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政委〔202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政法委、高级人民法院(分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

  为针对性做好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有效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共同制定了《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    安   部

  司    法    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2020年11月24日


关于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大司法过程中对困难退役军人的救助工作力度,有效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中政委〔2014〕3号),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或者民事、行政侵权,无法通过诉讼、仲裁获得有效赔偿、补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退役军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二条  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机制由各级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共同建立,旨在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完善政策供给、体现优先尊重,形成救助帮扶合力。

  第三条  党委政法委应加强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应积极与同级有关办案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接,引导并帮助其落实待遇保障和帮扶援助政策。对在管辖地有重大影响且救助金额较大的退役军人司法救助案件,上下级法院、检察院可以进行联动救助。

  公安机关在办理落户、流动人口登记等行政事项时,为退役军人申请并享受有关政策待遇提供便利条件。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运用公共法律服务平台、鼓励律师参与志愿服务等方式,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为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以及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身权益提供法律帮助。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了解核实退役军人面临的实际困难和现实表现,发现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及时将其相关信息移送同级办案机关,并积极采取措施落实困难退役军人待遇保障和帮扶援助等相关政策。

  第四条  退役军人司法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辅助性救助。对同一案件的同一救助申请人只进行一次性国家司法救助。对于能够通过诉讼、仲裁获得赔偿、补偿的,应当通过诉讼、仲裁途径解决。

  (二)坚持公正救助。严格把握救助标准和条件,兼顾退役军人当事人实际情况和同类案件救助数额,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救助,防止因救助不公引发新的矛盾。

  (三)坚持多元救助。立足济难解困,将退役军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帮扶援助等相衔接,切实解决退役军人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坚持优先救助。基于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作出的牺牲奉献,对退役军人案件优先受理审查、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服务,把党和国家对困难退役军人的关心关爱落到实处,体现尊重优待。

  第五条  退役军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案件尚未侦破,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扶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造成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的;

  (七)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仲裁、保险理赔等方式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退役军人。

  第六条  退役军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已经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七)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救助申请。

  第七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过程中,发现符合救助条件的退役军人,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救助申请。

  第八条  办案机关对退役军人申请或者由相关单位移送的国家司法救助案件线索,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救助程序,优先办理,并在办结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退役军人或移送单位反馈办理情况。决定不予救助的,及时将审批意见告知退役军人或移送单位,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九条  各级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及工作会商机制,分别确定相关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衔接工作和日常事务。

  遇到重大复杂问题或跨部门事项,可报请同级党委退役军人事务工作领导机构协调推动解决。

  第十条  办案机关受理退役军人司法救助或者法律援助申请时,应开辟"绿色通道",予以优先办理,并及时向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该退役军人相关情况。

  对退役军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严重人身伤害、急需救治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救助或处理,救助或处理后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积极推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与困难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措施的衔接融合,共同参与和配合做好相关救助工作,精准帮扶退役军人解决实际困难。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面临生活困难的,引导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产业扶持、就业帮扶、教育支持、医疗救助等措施,帮助退役军人早日走出生活困境。

  第十二条  对获得国家司法救助的退役军人,办案机关配合同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完善相关台账,开展跟踪、回访,动态了解其获得救助和帮扶援助情况,逐步建立救助效果评估机制。

  第十三条  对困难退役军人就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以及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优先审查并减免相关诉讼费、执行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联合抽调骨干力量下沉一线,主动为退役军人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加强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与基层政法各单位的工作衔接,建立点对点的退役军人法律帮扶联动工作平台,在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方面提供及时便捷周到服务。

  第十五条  退役军人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其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息诉息访的,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退役军人事务部共同解释。执行中遇有具体问题,分别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